女子练瑜伽时旁边学员摔倒将其砸伤, 瑜伽馆应不应该进行赔偿?

2020年11月19日20:09

来源:大河网

大河网讯 (记者 宋向乐)随着人们生活品质的不断提高,工作之余到健身场所健身休闲受到不少年轻人的追捧,尤其是一些爱美的女性更偏好练习瑜伽塑形美体,但因选择项目不当、场馆内设施设备存在隐患或场馆经营者管理疏漏等原因,健身活动难免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学员人身受到伤害的事故也时有发生。那么,谁该为此类事故担责呢?

近日,大河网记者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获悉,11月17日,该院就执结一起学员在瑜伽馆内练习时受伤的案件,在执行法官的释法明理下,瑜伽馆履行了2.6万余元的赔偿款。

女子上瑜伽课时受伤

瑜伽馆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担责

现年32岁的方女士是郑州一家公司的“白领”,她在单位旁边一家瑜伽馆办了会员卡,下班后经常抽空去上瑜伽课。

今年5月的一天,方女士像往常一样去瑜伽馆锻炼。在按照教练的要求练习瑜伽球时,因球体滑动,旁边的一名学员身体失衡摔倒在地并砸到了方女士。方女士起身后因感到头痛剧烈,中止了练习并原地休息。方女士回家后因出现了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便自行前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花去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在方女士住院期间,砸伤她的学员郝某垫付了部分诊疗费用。此后,方女士多次找到郝某和瑜伽馆讨要赔偿,但多次协商无果,方女士起诉到了法院。

法庭上,方女士表示,郝某在上瑜伽课时造成自己受伤,瑜伽馆作为瑜伽练习的场地提供者及培训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受伤后瑜伽教练也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二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郝某辩称,第一,自己是严格按照教练要求进行锻炼的,方女士的受伤应属于意外事故;第二,方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体育运动,应自担风险;第三,受伤后方女士未及时就医,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担责。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瑜伽馆则表示,在训练过程中,郝某姿势与其他人的姿势不一致,这才导致了后续事件发生。其已在瑜伽馆内设置了警示语,教练在教学过程中也有提示语,已充分尽到告知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惠济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瑜伽动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瑜伽馆作为健身场所的经营者,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尽到张贴告示提示义务,瑜伽指导人员还应加强训练前的指导,在练习过程中注重对被培训人员动作练习的检查,纠正错误动作等,避免危险发生。但被告瑜伽馆未采取在练习人员之间设置适当安全距离等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方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郝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方女士要求郝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瑜伽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方女士各项损失共计26176.07元。

接了执行法官10余通电话后 被执行人履行了

因判决生效后,某瑜伽馆并未履行赔偿,方女士向惠济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第一时间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同时利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执行法官经了解获知,被执行人完全具备履行能力,但因就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等不服一直不愿履行。

于是,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瑜伽馆的负责人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向其释法明理,认真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就企业诚实守信的重要性及拒不履行法律判决的法律后果等进行详细阐明,劝说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法官融情于理的多次劝说下,该瑜伽馆负责人的态度发生变化,表示愿主动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赔偿方女士损失。随后,该瑜伽馆将全部2.6万余元执行款转入了法院执行专项账户内,法官也第一时间通知申请执行人方女士到院领取了执行款。

“真没想到这么快就拿到赔偿款了,感谢法官们的公正执法。”领取完全部2.6万余元赔偿款后,申请执行人方女士激动地对执行法官说。

法官提醒

健身时受伤就医应保留好相关单据及沟通记录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选择健身房、健身会所进行体育锻炼时应注意相关安全提示,并注意按照操作规范合理使用健身器械,选择的运动项目要与自己的身体水平相符,在可控范围内,必要时可佩戴适宜的护具,而且当身体出现不适情况时应立即停止活动,与现场的教练等相关工作人员及时沟通,如摔倒时要注意保护重要部位不受严重创伤。如确需就医,则应由健身机构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同时注意保留好就医的相关单据、沟通记录等并注意尽早维权,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自身权益不遭受不必要的侵害。

同时,健身机构也应注意提升安全保障的意识,除设置清晰明显的警示提示标志,加强定时巡查巡视,及时制止提醒外;还要注意定期检修维护设施设备,增加专业安保人员和设施投入,同时注意对参与健身的顾客进行必要的安全指导,有条件的情况下要配备专业救护人员,准备充分救护用具和药品,一旦顾客发生损伤事故时能够积极应对,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相关纠纷的发生。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快问快答

1.什么是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答:安全保障义务始于德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交往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证第三人免遭损害的义务。

该义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类则是义务人负有的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

2. 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为什么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答:让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因是他们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们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

4. 是不是只要在公共场所内发生的损害,管理者都理应赔偿?

答: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经营者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着严格的边界。

司法实践中,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要看经营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险、减少损害后果的方式履行义务;二要看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或警示;三要看经营者是否有足够的应急措施,将意外事件产生的损失降到最低。例如曾被广泛热议的“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中,判决书中就写道:“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委会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不能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线索提供: 鲁维佳 张晓静)  

编辑:梁倩文  审核 :新闻总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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