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河南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七)省级决算;
(八)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九)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后可以提出审查、审议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社会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城乡建设、重点民生工程等重大项目;
(八)有国家或者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九)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十一)国土空间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三)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四)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社会反映强烈、影响巨大、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九)、(十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情况;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讨论的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议或者办理完毕,并将审议或者办理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扩大人民群众参与途径,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确需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实行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前,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各方意见、建议,制定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依法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议、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