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4号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31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2月1日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设区的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立法权限,开展立法活动。法律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移入总则,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相协调,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可以向主席团直接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法规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南人大网上刊载,二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其他新闻媒体适时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二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施行。”
二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并就下列内容予以说明:
(一)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法规草案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
(四)法规草案相关规定与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可以从合法性、适当性和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必要时进行实地调研。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前款规定的修改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二十六、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三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
(二)将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的“工作机构”后增加“和办事机构”;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作机构”后增加“办事机构”。
(四)在第十四条中的“掌握”和“督促”后增加“立法规划”。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工作机构”。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中的“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除特殊情况外”和“的七日”。
(十)在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法制委员会”后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制定”修改为“通过”。
(十二)删去第六十条中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删去第六十三条中的“负责人”和“到会”。
(十四)在第六十四条中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增加“认为”。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中的“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修改为“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十六)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相抵触”修改为“不一致”。
(十七)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决定草案”修改为“决议草案”。
(十八)删去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