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学好、用好《民法典》”

2024年05月24日14:14

来源:启超说法

  【民法原典】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启超说法】


  《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特许用益物权。与原《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一致。


  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探矿权、采矿权,一般合称为“矿业权”。取水权,是指取水权人依法经许可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权利。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养殖权、捕捞权,合称为“渔业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经许可在一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


  上述诸权利与海域使用权一样,都是经过许可获得的、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一般称之为特许用益物权,也有人称“准物权”“特许物权”。《民法典》对这些用益物权只作了宣示性规定,其权利的取得、内容和行使等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予以规定;即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分别简述如下:


  1.矿业权:


  (1)矿业权的取得:《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业权的行使:《矿产资源法》第25条规定,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第26条规定,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第37条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3)矿业权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1)


  2.取水权:


  (1)取水权的取得:《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形(2)外,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2)取水权的行使:《水法》第21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取水权的转让:《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3.渔业权:


  (1)渔业权的取得:《渔业法》第1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23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3)


  (2)渔业权的行使:《渔业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第20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第30条第1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渔业权的转让:《渔业法》未有明文禁止养殖证转让的规定;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则规定,养殖证可以转让,只是须符合条件和程序。(4)对捕捞证,《渔业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案例】上诉人李某进与被上诉人杨某银合同纠纷一案。


  杨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进支付杨某银欠款1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1)由李某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某银折价补偿款56250元;(2)驳回杨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水法》第7条、第48条(5)、《地下水管理条例》第48条(6)以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生活用水打井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李某进作为定作人在未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前提下,与杨某银签订《生活用水打井施工合同》从而致使合同无效,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杨某银作为承揽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杨某银已为李某进实际施工完成两口井的打造,且李某进亦对两口井建造了建筑物,一审参照《生活用水打井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价款等内容,结合杨某银、李某进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对水井深度、成本价值的陈述,酌定案涉两口水井成本价值合计为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注:(1)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6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3)《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第16条规定,在我国管辖水域,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第18条规定,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


  (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9条规定:“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第1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5)《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6)《地下水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7)参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23民终1201号。


编辑:赵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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