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学好、用好《民法典》”

2024年05月24日14:14

来源:启超说法

  【民法原典】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启超说法】


  《民法典》第331-333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331条与原《物权法》第125条规定相同,第126-127条规定由原《物权法》第134条的规定修改而来。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源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上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其有以下特征:


  (1)其权利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必要说明的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之前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依据修正之后(即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以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是“土地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我国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发生的新变化。


  (2)其权利客体为农村土地。即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其权利内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即《民法典》第331条规定的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同时,该法第18条又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亦为行使权利的限制性规定。


  (4)其权利行使有期限性。依据《民法典》第332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民法典》第332条第1款的规定相同;其第2款规定了承包期限届满的延期问题,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典》第333条第2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问题。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第(4)项规定,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中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由《民法典》规定可知,登记系自愿行为,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不过,依据《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1】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某村村委会、被上诉人李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某村村委会与李某2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将4亩口粮田返还给李某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1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1请求确认某村村委会与李某2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其实质主张是自身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某1未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民法典》第333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李某1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1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


  【案例2】上诉人于某新与被上诉人李某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证号为3703****190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2.63亩土地(简称“涉案土地”);(2)被告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清除该土地范围内的全部地上附着物及上述土地西邻20米遮荫树木;(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今的土地使用费(按照2.63亩土地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40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除、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原告李某春;(2)被告于某新赔偿原告李某春土地占用费21040元(按年计算至2022年),与上述第(1)项同时付清。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春持有涉案2.6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提供了承包经营权档案资料及承包合同等,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于某新虽称该证系伪造,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春承包的涉案土地被侵占,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将涉案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李某春。一审法院对李某春要求于某新清除涉案2.6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并经登记机构确权颁证,而非依占有事实确认,故对上诉人称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春主张的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土地占用费标准符合本地土地承包费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96条之规定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注:(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2)参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吉06民终2号。


  (3)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03民终3941号。

编辑:赵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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