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典】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启超说法】
《民法典》第336-338条规定了承包地的调整、收回和征收补偿。与原《物权法》第130-13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不可动摇的原则。为了保证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消除人为因素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干扰,约束各种破坏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行为,《民法典》第336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第1款亦作了同样规定。但《民法典》第336条第2款也规定了例外的“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比如因发生洪涝灾害造成承包地减少,因大中型水利枢纽、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产生的移民安置等形成的人地矛盾,不调整会直接影响农民基本生活稳定等情况。即便存在前述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也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草原法》第13条第2款亦规定:“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民法典》第33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原则性规定,但也作了引致性的例外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为了维护妇女权益,第31条还特别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8条、第31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6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能否继承问题,根据承包土地的种类和承包方式的不同分别予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4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规定中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中的土地,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对于耕地、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不允许继承。
《民法典》第338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案例1】上诉人×塘北×经济社与被上诉人刘某庆、原审第三人陈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
刘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市花都区×雅街×塘村北×经济社(简称“×塘北×经济社”)及陈某和向刘某庆返还土名“菜地”0.86亩的田地。一审法院判决:×塘北×经济社、陈某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庆返还位于×塘北×经济社土名“菜地”的地块北上方位,面积约0.86亩的土地。
二审法院认为,×塘北×经济社在未取得刘某庆一户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收回刘某庆的承包地并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第三人陈某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塘北×经济社并未依照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也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其召开户代表会议决议处分案涉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刘某庆一户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以上述会议决议主张案涉土地由村集体统一收回和管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第三人陈某和占有使用,侵犯了刘某庆一户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返还案涉土地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案例2】上诉人李某芬、杨某林、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杨某洪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所在村集体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杨某洪、李某芬、杨某林、杨某四人为承包方家庭成员,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该承包户内户旱地16.6223亩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581780.5元,一审法院按承包土地被征收时的承包人口数四人平均分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征收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9733.8元的分配,一审认定被征收土地自2006年开始种植桉树,当年上诉人杨某林年仅9周岁、上诉人杨某年仅6周岁,二人当时的劳动能力并不足以使其二人当然成为桉树的所有人,……综合考虑征地发生在杨某洪与李某芬离婚后,在离婚后杨某洪在桉树管理方面付出较多精力和时间的情况,酌情由杨某洪享有附上附着物补偿费99733.8元的60%,由李某芬享有40%,对上诉人杨某林、杨某主张参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注:(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21069号。
(2)参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云25民终502号。限于篇幅,案件评述部分从略,省略号为作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