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权纠纷案,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案例回顾
李先生在酒吧醉酒后,扫码了一辆共享电动车,骑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死亡。因与共享单车企业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先生的家属将共享单车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36万余元。
原告诉称,李先生骑行被告所有的共享电动车回家时不慎碰撞人行道台阶摔倒,由于被告有偿提供的电动车没有配备头盔,导致李先生头部严重受伤致死,共享单车企业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共享单车企业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系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尽注意观察义务、确保行车安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未强制要求作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车配备安全头盔,同时,涉案电动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法律法规规定醉酒后不能骑行电动车,且死者在使用共享电动车前,自愿签订《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该协议中亦明确告知不得醉酒骑行,但其处于醉酒的状态下仍骑行电动车,并在骑行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的原因系死者醉酒驾驶电动车而又未尽注意义务导致,电动车是否配备安全头盔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原告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骑行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情况下,若共享单车企业应承担责任,则承担的系侵权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对于共享单车企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则较为适宜。具体而言,首先,从客观上来说,共享单车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共享单车企业对于一般骑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单车,保证提供的车辆无损害、无缺陷,能供使用者正常、安全地使用,并注意共享单车的日常维护。就本案而言,死者使用的共享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从客观上来说,共享单车企业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虽涉案电动车未配备安全头盔,但涉案的共享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配备安全头盔非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故未配备安全头盔并不具有违法性,并不必然成为共享单车企业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其次,共享单车企业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醉酒人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情况下,共享单车企业是否存在过失要看其是否能够预见醉酒骑行共享单车而定。如果能够预见而未尽提醒义务,则可以认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共享单车企业已经尽了提醒及告知义务,而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不能醉酒骑车亦是明知的。在共享单车企业已尽提醒及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共享单车企业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或过错。最后,共享单车企业的不作为行为与醉酒使用人伤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死者的死亡系其明知自己已喝了酒处于醉酒的情况下仍骑行电动车,并在骑行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方面的反面来推测,共享单车企业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加害行为”,电动车是否配备安全头盔与死者死亡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共享单车的出现一方面极大方便了市民的出行,缓解了城市交通压力,受到了很多市民的欢迎,但是另一方面也引发诸多的法律问题,若是出现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均由共享平台或共享单车企业来承担,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免太过繁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来审理,无过错者不担责,守法者不担责,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死者的离世固然令人唏嘘,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是法律应该追求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