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会条例

2024年10月18日07:24

来源:河南日报

河南省工会条例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或者用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七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实施工匠培育工程,培养选拔高技能人才,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劳动行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完善支持政策,共同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

  第八条 工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树立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推动和帮助解决职工急难愁盼问题,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

  第十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中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提前或者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撤销,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分立、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所属的机构撤销、合并、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超过半年。补选主席、副主席的任期为本届工会委员会尚未履行的期限。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其他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应当在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做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问题:

  (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

  (二)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措施;

  (三)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中的有关问题;

  (四)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六)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七)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八)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九)其他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方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在公平就业、职业伤害、休息休假、报酬获取、劳动保护等方面严重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和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工会推动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推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协同有关方面,做好劳动争议多元化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等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进行监督。

  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工会应当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认真研究,给予明确答复。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协同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足额拨付。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足额补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经费,并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同级工会和下一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和技能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为职工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职工学校等是职工群众开展文化活动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主持下进行清理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职工人数比例进行分割;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工会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会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和补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非法撤销、分立、合并工会组织,或者随意将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归属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其他限制、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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