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发展、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和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便民利民,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全生产等规划,建立部门协同、职责清晰、监管有力、安全高效的燃气管理运行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协助做好安全用气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燃气管理职责:
(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与燃气安全相关的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燃气燃烧器具等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与燃气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参与工业相关行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合部门职责为燃气安全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五)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与燃气有关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的救援职责,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使用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及事故预防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引导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提高燃气行业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和新产品。
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燃气的智慧经营与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并对瓶装燃气供应布局和安全保障等作出规定。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备案。
第十条 新区建设、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合理的更新改造资金共担机制,有效推动城镇老旧小区燃气管道更新改造。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其服务范围内城镇老旧小区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履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履行政府储气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绿色低碳、节能环保、循环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完善新型燃气利用、碳排放交易等机制。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以及服务标准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和投诉电话以及抢险抢修电话;
(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四)对瓶装燃气施行智能化全流程追溯和实名制管理;
(五)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公开承诺时限办理;
(六)接到用户报修,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指导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以及配送车辆,并加强对配送服务人员和配送车辆的管理,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强迫燃气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以及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建立完整的检查服务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在检查服务中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居民用户燃气表后至燃烧器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因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三)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向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统一配送的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到期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以及其他配件等。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免费更换。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多收取的燃气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退还燃气用户,少收取的燃气费用由燃气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补交,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在同一房间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
(九)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六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居民用户管道应当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者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气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单位应当在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四十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包封地上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钻探、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统一样式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和留档,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及预警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燃气管道的常态化安全检测和隐患排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收报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需要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村燃气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