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南实践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研究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委、工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市、区)相关专委、工委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同步审查。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或者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档案管理和数智化建设等工作,定期对制定机关的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和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显性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建议,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智库作用。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依托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载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充分吸纳民意、汇集民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开展。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所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电子文本和纸质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报备。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突出审查重点,综合运用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提高审查质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逐级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十)其他应当重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相关专委、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及时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请人(以下统称提请人)补充完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提请人反馈审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进行审查;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
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法律、法规修改;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接受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提请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不成立;
(二)提请审查的事项已有审查结论;
(三)提请审查的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委、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要求制定机关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委、工委可以通过调研走访、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审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人民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等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委、工委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集中清理。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指导制定机关开展清理工作。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经与制定机关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处理工作,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在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或者逾期未完成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清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撤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废止、清理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项工作经费。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建立备案审查研究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数智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的运用,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河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的运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开展审查情况、审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处理情况等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告及审议情况,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在移送审查、联合审查、数据库共建、能力提升等方面协同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质效。
第三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瞒报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报送;
(二)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报送、审核、清理、更新、维护等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