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6日15:50

来源:河南政府网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凯

  2025年12月5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12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2025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开发和应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河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开发、应用、质量管理、保密和安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充分汇聚、共享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依法保障基础测绘成果产生和更新的投入,促进测绘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所属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机构建设并加强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七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其中关系国家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防灾减灾的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汇交单位应当对汇交的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汇交数据内容完整、逻辑一致、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符合要求。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省级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向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的,涉及本省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跨县(市、区)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四)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九条 测绘成果副本包括:项目合同、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质量自查报告、项目验收报告、成果数据及图形范围。测绘成果副本采用电子形式依法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组织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具备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和条件,并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保管的测绘成果,不得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开展与保管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开发与应用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完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以及省、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交换,并向社会公众依法提供数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地理信息收集,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配合下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下载和调用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

  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确需使用公开发布以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获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发展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优先利用符合需求的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第十八条 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或者交回测绘成果和载体。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景三维河南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和新型基础设施规划,推动实景三维等测绘成果在智慧城市、低空经济、国土空间规划、应急救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应用。

  鼓励社会公众利用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开展公共服务开发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测绘成果保障机制,及时组织收集、整合、报送所需的测绘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保障。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采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推动测绘地理信息与通讯、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深度融合,发展自动驾驶地图、高精度定位、时空大数据分析等数据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探索将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偿用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等。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并依法从事测绘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测绘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标准规范和技术设计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作出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以下简称涉密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复制或者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外出,应当符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批准复制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销毁或者移交涉密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控措施,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本省收集和产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照规定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措施,推进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履行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擅自改变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目的和范围,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密测绘成果利用人在利用目的实现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或者交回测绘成果和载体,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编辑:陈梦伊

我来说两句 0条评论 0人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