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物灭失 可折价赔偿

2026年01月13日09:30

来源:河南法治报

  □河南法治报记者 王海锋 通讯员 聂传青 郭贝

  基本案情

  刘某自2015年10月起,先后3次从任某处租赁钢管,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钢管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及返还要求等。租赁期限届满后,刘某仅向任某返还了部分钢管。经双方核算,刘某拖欠任某租赁费、运费2000余元,且尚有70根钢管未按约定返还。

  任某多次向刘某催要无果,向内乡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任某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2000余元,并返还任某70根钢管。但判决生效后,刘某未主动履行,任某向内乡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第一时间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但刘某却向执行干警表示,案涉70根钢管在任某起诉前就已被他人拉走,由于自己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缺席,未能及时向法院说明这一情况,导致法院作出要求其返还钢管的判决。如今,钢管已无法按判决要求返还,且其也无法找到与原钢管成色、材质、新旧程度相当的钢管来替代返还。

  面对标的物灭失这一执行难题,执行干警并未简单终结执行程序,而是从实质性化解矛盾、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经过执行干警积极协调,任某表示同意通过协商折价的方式解决问题;被执行人刘某也认识到自身过错,愿意配合协商赔偿事宜。

  案件结果

  在执行干警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向任某支付1500元作为钢管折价赔偿款。判决确定的2000余元租赁费、运费,执行干警通过依法扣划刘某名下财产的方式执行到位。

  法官说法

  在涉及特定标的物返还的执行案件中,优先执行原物是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常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客观情况导致原物无法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出了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案涉钢管作为特定标的物已实际灭失,无法执行原物,执行干警并未机械适用法律,而是积极搭建协商平台,引导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自愿达成折价赔偿协议,既避免了当事人陷入新一轮诉讼纠纷,又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

编辑:张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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