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韩宇 通讯员 马铭阳 李昭昭
未成年人在校外托管期间参与文体活动意外受伤,责任该如何划分?自甘风险规则能否成为托管管理方免责理由?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午间托管期间拔河受伤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判定受伤学生自担主要责任,托管机构因监管缺位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他参与同学依法免责。
2024年9月,12岁小学生陈某在锦州市某校外托管机构午间托管期间,与李某等多名同学利用机构经营者张某提供的绳索,在机构外广场自发开展拔河游戏。经查,该托管机构长期承接学生午间就餐与日常托管服务,此前也曾多次组织学生开展拔河活动。活动期间,张某曾到场查看,但中途离开,陈某在拔河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
经医院诊断,陈某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陈某遂将张某、托管机构及参与拔河的未成年人李某及其监护人一并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陈某承担70%责任,张某及托管机构承担30%责任。张某、托管机构及陈某均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案件核心争议集中在责任认定与分担比例。陈某一方认为,张某及托管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参与者李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及托管机构辩称,未组织此次活动,绳子系学生自行取用,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及其监护人辩称,李某无故意或违规行为,不应担责。
锦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拔河属兼具对抗性与固有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陈某与其他同学进行拔河活动时摔倒受伤,依据民法典自甘风险相关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在拔河过程中对于陈某的受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李某及其监护人无需担责。校外托管机构面向未成年群体提供服务,相较于普通经营主体,负有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与管理义务,本案中某托管机构提供拔河工具、默许活动开展,张某却在活动期间中途离岗,导致学生脱离其监管范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与认知水平,能够预见拔河运动的潜在风险,仍自愿主动参与活动,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各方不合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目前,该案判决已正式生效。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表示,眼下,校外托管机构已成为不少中小学生午间照料、课后看护的重要依托,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参与文体活动引发的人身伤害纠纷也随之频发。本案通过裁判明确自甘风险在未成年人文体活动中的适用边界,厘清托管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内涵,具有典型指引意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旨在合理分配文体活动风险,鼓励正常体育活动开展。未成年人自愿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对抗性活动,对可预见的常规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他无故意、重大过失的参与者依法免责。但需要明确的是,自甘风险并非经营者、管理者的“免责金牌”。校外托管机构是未成年人校园外临时监护与安全管护的重要责任主体,面向未成年群体经营,需承担远超普通经营场所的高标准安全保障与全程监管义务,不能以学生自发活动为由规避法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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