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全媒体记者 杨占伟 本报通讯员 吴宣萱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刘某乙向刘某甲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隔多年,双方就该笔借款产生分歧,刘某甲遂诉至光山县法院,要求刘某乙及其妻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乙提出,该笔借款是自己所借,妻子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自己早已于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偿还了3万元借款,双方债务已结清。
该案还牵扯出另一桩旧事。2010年,一名案外人也曾向刘某甲借款3万元,刘某乙系借款担保人。2017年,刘某乙给刘某甲转账3万元时并未备注转账用途。刘某甲据此主张,刘某乙2017年的3万元转账,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代为清偿其担保的案外人借款。对此,刘某乙当庭否认。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清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乙提供了2017年向刘某甲转账3万元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已完成了偿还借款的初步举证义务。刘某甲虽主张该笔转账没有备注,并非结清本案欠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在刘某乙没有明确表示自愿替案外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刘某甲无权单方将案涉转账款项认定为代偿款项。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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