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丹丹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如果员工在工作时已经明显感到不适,请假后自行前往医院,却在候诊过程中死亡,这种情况算不算工伤?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涉员工工伤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存在上述情形的案件审理提供了一定参考。
【案情回顾】
2024年11月24日,某公司洗碗工王某因身体不适向主管请假。当日14时50分,王某离开工作地点,15时23分左右,王某挂号成功。候诊期间,王某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书,载明王某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
随后,王某妻子李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伤。2025年2月1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关于王某突发疾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之妻李某和某公司各执一词。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王某的考勤表上,当月1日至23日的工作时间均记载为8:30-10:30、11:00-15:30、16:00-22:00,24日事发当天记载为8:30-10:30、11:00-14:50。
此外,案件相关证据显示,李某在得知王某死亡后,与王某的主管通话时,主管明确表示王某离开公司前请假的理由是身体不适,主管还建议王某尽快就医,并强调别骑自行车去医院等。王某同事刘某亦证明,王某在当天14时40分左右联系了自己女儿苗某,要求其陪同王某就医。
庭审调查中,各方均认可王某当天是骑自行车到医院。根据上述证言内容、王某离开公司的时间、公司到医院的距离、出行方式、王某到达医院的时间、挂号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就医过程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官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核心在于疾病的不可预见性和发作的突然性,即不在人的意志控制范围之内,同时病程的发展过程及结果也并非普通劳动者能够准确判断或预测的,因此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突发疾病”的时间节点不宜作机械、狭隘的解释,而应当遵循普通人民群众的朴素理解。对于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结合时间关联性、空间关联性、行为关联性及劳动者的主观表示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法院认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人社局在收到王某妻子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以案说法】
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留存打卡记录、考勤表、工作群记录等能够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证据。工作期间,一旦出现身体不适,应尽快就医,并注意保存病历、诊断证明。如因故未能及时就医,也应通过合法合理、有效留痕的方式向用人单位描述不适情况及需求。
用人单位应高度关注劳动者身体健康状况,建立单位内部应急处置机制,适时开展安全、健康教育等。当劳动者身体不适时,不得以“请假手续不全”等理由敷衍应付,而应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如提供休息场所、联系急救中心等,必要时安排人员陪同送往医院,共同打造和谐、健康、充满人文关怀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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