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典】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启超说法】
《民法典》“物权编”第11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规定有14个条文(第330-343条)。
《民法典》第330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该条与原《物权法》第124条规定一致。《民法典》第343条规定为参照适用规定,与原《物权法》第134条规定的内容一致。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先由地方实践、政策确立,再到法律予以确认的一个发展过程。1978年春,安徽省凤阳县小岗生产队率先实行“包干到户”,揭开了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的序幕。1980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肯定了在生产队领导下实行的“包产到户”。1982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包括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在内的各种责任制,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在党中央的支持下,以包产到户、包干到户为主要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迅速推广。1985年中央“1号文件”宣布,“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农户家庭经营长期不变”。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将《宪法》第8条第1款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1998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取代联产承包责任制,提出“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宪法修正案》再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2年12月修订的《农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所谓“统分结合”,主要是指:一是生产资料的“统”与“分”。“统”指的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统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指的是发包给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分户经营。二是生产活动的“统”与“分”。“分”,是指分别由各个家庭承包经营,“统”,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各个承包农户统一提供生产服务。(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所谓的“家庭承包”,指的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2)此亦为《民法典》第55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适用的范围为“农村土地”,即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据《民法典》第260条第(1)项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依据《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对于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3款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案例】上诉人杨某青与被上诉人许某侠、原审第三人唐某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许某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某青返还许某侠承包地7亩;(2)杨某青和第三人唐某奎返还自2020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550元,共7亩,共计1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何某4、佘某恩育有四子女,长女早年去世。尚有何某2、何某1、何某3。长子何某2的妻子即许某侠,次子何某1的妻子即杨某青。1995年二轮土地调整时,泗洪县某庙乡某杨村14组将村集体中的18.37亩(实测面积20亩)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何某4、佘某恩、许某侠、何某5、何某3、何某6六人,后何某5、何某4、佘某恩相继去世。2016年5月,泗洪县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户主为许某侠。2020年6月,杨某青及其丈夫何某1,将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登记为“何庄地”地块连同宅基地共7亩,转包给第三人唐某奎耕种,每年收取租金3850元。第三人唐某奎缴纳租金至2022年6月。农历2020年8月6日,何某1去世。杨某青及其丈夫何某1曾经耕种过涉案7亩土地。一审法院判决:(1)杨某青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涉案7亩土地返还许某侠;(2)杨某青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许某侠土地租金7700元(3850元/年×2年);(3)驳回许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案涉7亩土地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何某4、佘某恩、许某侠、何某5、何某3、何某6六人,因何某5、何某4、佘某恩已经去世,案涉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许某侠、何某6和何某3三人。许某侠对涉案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杨某青主张涉案土地系何某4、佘某恩生前交由其耕种,也经过许某侠的同意,故其有权占有涉案土地。对此,虽然涉案土地原为何某4、佘某恩、许某侠、何某5、何某3、何某6六人为户的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各方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但在何某5、何某4、佘某恩去世后,涉案土地为许某侠、何某6、何某3三人为户的家庭共同承包经营,该三人均未同意将涉案土地交由杨某青承包经营,故杨某青占有涉案土地仍系无权占有。杨某青主张何某5、何某4、佘某恩去世后,该三人享有的权益应当通过继承法规定进行继承。但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杨某青主张其孤身一人、体弱多病,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许某侠不应让其返还土地。经济状况的好坏不是判断其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法定理由,也不是侵占他人土地的免责事由。且杨某青在泗洪县还有承包地经营,也有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故其占有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3)杨某青在2020年6月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唐某奎,导致许某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许某侠有权请求杨某青返还土地。因杨某青将土地出租给唐某奎收取租金,造成了许某侠经济损失,杨某青应当返还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注:(1)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0页。
(2)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
(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13民终3739号。